刘素坤律师

刘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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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公司企业,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婚姻家庭,综合,刑事案件,征地拆迁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关于违法分包及垫付工程款问题)

来源:刘素坤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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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公司与任某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发生争议,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427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260000元;3.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166685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江苏省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做出一审判决,基本全部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律师代理被告任某出庭参加诉讼,在原告上海某公司起诉金额达200多万元的情况下,通过本律师与当事人沟通,积极举证质证,提起反诉,最终获得胜诉,被告仅需向原告承担2000多元的偿付责任,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好的结果,有利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一份《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某项目12#等木工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2708817元,合同约定期限为2019年7月1日志2019年9月25日。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原告向被告付款共计377000元。被告签订合同后,把施工内容转包给陈某,被告并不到工地来管理木工班组。2019年10月25日,因被告负责的木工班组中,有陈某等23名工人向政府部门上访反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而被告既不向工人支付工资,也不出面与与原告结算,在某部门的协调下,由陈某作为工人代表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526800元,原告还需向陈某等23名工人支付260000元工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第十条第13款约定:“乙方不得在中途提出退场的要求,但实在由于质量达不到要求,甲方要求按终止协议,所造成的损失费用一律由乙方负责。乙方所施工的工程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40%结算。”因被告存在中途擅自退场且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且原告已终止了该协议,故原告有权依据该约定主张按照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40%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526800元为基数,按40%结算,金额是210000元。原告在合同项下已支付工程款是637000元,超付了427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超付款项。合同第七条第12款约定:“被告应自觉做好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工作,如发生民工工资上访事件,5000元以上的,原告将处以上访金额100%的罚款。”因之前原告作出让步按超付金额主张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照上访金额260000元金额主张违约金。根据原告补充提供的《混凝土浇筑单》等证据显示,被告存在施工进度延误,原告有权按照《某奖惩措施》向被告主张工程烟去损失,以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机械设备费用损失等共计9项损失。

本案立案后,被告向本案提起反诉,反诉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2745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窝工损失和材料费损失20000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6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反诉人承包某工程一期木工工作。双方约定,由被反诉人在每月的15号支付每个工人生活费3000元,剩余部分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支付。2019年7月反诉人及工人即开始进场承建,2019年7月15日被反诉人未支付任何工人生活费,反诉人垫付了部分钱给工人。2019年8月15日,被反诉人依旧未支付任何生活费给工人,以后的每月15日,被反诉人均未及时支付工人生活费。被反诉人的违约,造成工人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工人才多次向反诉人及被反诉人要求支付生活费,但因被反诉人的违约,一直拖延支付,工人被迫向派出所、信访部门报案,要求支付工人生活费。另因被反诉人不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工人无法正常工作,工程做做停停,另因反诉人仅负责木工部分,工程的承建却不是仅有木工部分,还需钢筋工等班组配合施工才能顺利承建,因钢筋工等也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且被反诉人的基本施工保障也没有跟上,木工只能做做停停,拖延了工期,造成了反诉人的窝工损失。

另因反诉人承接工程时,与反诉人商定的工程量为某工程项目一期的木工工作,由于被反诉人不能及时支付工人生活费,工人无法再继续工作,被反诉人在2019年10月22日,因没钱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而承诺模版拆掉之后(已做47#、48#、49#房)给反诉人结总账,后面不再继续施工,但因反诉人不支付工人工资,工人无法继续施工。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无故拖延支付工人生活费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反诉人又擅自变更工程量,而反诉人开始招募工人和准备五金材料等是按承包全部工程准备的,反诉人的违约给反诉人造成了窝工损失和材料费损失。被反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反诉人拖延反诉人工程款多日,反诉人几经催促,被反诉人拒不支付,但被反诉人却将应支付给反诉人的工程款支付给了陈某等人,因被反诉人尚欠反诉人271074.54元未付,但鉴于其支付给陈某等人的26万元总额中的部分钱也是反诉人拿到工程款后需要向陈某等人支付工资的,反诉人部分追认该已付款项,反诉人尚需向陈某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68329元,而剩余191671元应由被反诉人支付给反诉人。因被反诉人总共需向反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638074.54元,被反诉人目前尚欠反诉人192745.54元(638074.54元-367000元-68329元=192745.54元)未付,被反诉人应立即向反诉人支付上述款项。

法院认为:

本案系原告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关于禁止法分包的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子支持。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完工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视为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虽称被告存在中途擅自退场且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故要求按照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40%结算,但根据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录音内容与原告付款、施工进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通话录音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录音的内容,被告并不存在擅自退场的情形,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中途擅自退场及工程质量问题,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40%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班组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的金额,2019年10月25日陈作为エ人代表与原告在某部门的协调下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陈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于陈与原告结算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庭审中原告亦确认2019年10月25日与陈的结算只是为保证工人工资才提前结算,并未牵涉到质量、进度、材料清理归类、堆放等一系列结算项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完成后清理归类、堆放费14673元、五金小材料费36682.5、施工技术管理代班费18708.08元、利润37416.16元,故总工程款应为634353.14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77000元,向陈23名工人直接支付工资260000元,超付2646.86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工人每月发放生活费3000元,而根据原告提交的某工程木工班实际施工エ人工资明细,被告已经将生活费发放给了工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访金额200%的罚款,本院不子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6685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某工程混凝土浇筑记录为其单方制作,且系混凝土浇筑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延误工期,故对于原告申请对被告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不子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窝工损失和材料费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反诉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工人进场均在2019年7月之后,反诉原告主张其6月即进场施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按月向班组中施工人员代发生活费,每月核实时间界限为每月25日,每月28号上报公司审批,以确保每月10-15日按时发放基本工资,即当月生活费于下月10-15日发放,现反诉被告除了8月稍有延误,9月、10月均按时发放了生活费,且反诉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因反诉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资金等导致窝工,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窝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未举证存在材料费损失,故对其主张的材料费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東力确定合同无效是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意欲发生私法效果的根本否定,无效合同不应予以履行,故当事人预期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为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合同无效,不能得到履行,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ニ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四条、第ニ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ニ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超付工程款2646.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630.8元,由原告负担25601.8元,被告负担29元,被告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目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反诉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律师点评及建议:

1. 关于违法分包的问题:本案系原告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关于禁止违法分包的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子支持。因此本案中,法院参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结算价款作出了相应的处理。

2. 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对于发包方来说,如果要主张承包方的工程质量责任,必须通过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者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否则法院难以支持。

3. 关于工程延期和擅自解除合同和证据留存问题。在本案中,因原告的迟延支付工人工资,未及时提供相关材料,以及其他班组存在拖延等多种原因才造成工程延误,发包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程延误是被告原因导致,因此,法院难以支持。在类似案件中,律师建议:对于发包方来说,遇到类似问题一定要做好相关施工情况记录,将各方拖延的情况及时记录和进行证据留存,在发生争议时才能有力的证明承包方存在违约拖延工期的问题并要求承包方予以赔偿。对于承包方来说,在实践中,承包方多为小公司或者自然人,法律意识淡薄,不注意保存证据,经常出现未及时做相关的记录,导致后期存在争议时无证据辩驳。本案中的被告作为承包方,其优势即是在工程进程中做了大量录音和工程日记等证据留存工作,在原告主张被告延误工期、擅自解除合同等情况下,被告可以提出有利的抗辩,并能够提供证据支持,最终法院支持了被告的抗辩主张,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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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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